玉溪市政府信息

发表时间: 2024-08-01 18:52:58 作者: OPP胶带

  认定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第一项决定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项处罚决定罚款过重,请求减轻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年产1200万套泡沫塑料箱生产线改扩建项目和胶带(粘胶带、彩印胶带)加工项目建成投产后,未组织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明了,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具有环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对玉溪市范围内的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报告等相关手续,并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申请人进行了陈述申辩。因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与法律和法规规定不符,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申请人整改措施落实、主动配合调查等情况,对其处以40万元的罚款与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相当,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玉市环罚字〔2021〕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于1999年3月30日成立,领取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xxxxxxx362A),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核定营业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彩印包装、纸制品包装、粘胶带、彩印胶带、文具胶带、牛皮纸胶带、塑料制品、聚苯乙烯泡沫塑制品;包装装潢印刷;汽车配件、机械配件加工;销售:泡沫塑料制品、矿产品、化工产品、农副土特产品、电子科技类产品、百货、五金交电、建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系小微企业。

  二、2021年1月16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玉溪市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年产1200万套泡沫塑料箱生产线改扩建项目取得了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某公司年产1200万套泡沫塑料箱生产线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批复》(通环审〔2019〕42号),截至现场检查时,该项目未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申请人建设有胶带(粘胶带、彩印胶带)生产线加工项目(安装有涂胶设备、油墨印刷设备、分割设备),并投入运行,截至现场检查时,该项目未办理环评手续、未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确认。

  三、2021年2月22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发送《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反馈联合执法检查玉溪市意见的函》(云环函〔2021〕85号),对2021年1月10日至1月24日在玉溪市组织并且开展的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检查工作中察觉缺陷及整改意见进行反馈,要求对检查发现的涉嫌环境违法案件依法严肃查处,并同步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四、2021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经调查,于2021年4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玉市环罚告字〔2021〕第27号),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等内容。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书》及相关申诉材料。经复核,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充分,未予采纳。2021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市环罚字〔2021〕第24号),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罚款:(大写)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并于6月30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1.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证明书、小微企业名录、2018—2020利润表;2.《关于某公司年产1200万套泡沫塑料包装箱生产线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批复》(通环审〔2019〕42号);3.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玉溪市生态环境执法检查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马某1、马某2)、现场执法照片;4.《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反馈联合执法检查玉溪市意见的函》(云环函〔2021〕85号);5.《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审批表》《提请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审议某公司违反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案件报告》;6.《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玉市环罚告字〔2021〕第2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市环罚字〔2021〕第24号);8.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是由《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所确认的一项重要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申请人在实施年产1200万套泡沫塑料箱生产线改扩建项目和胶带(粘胶带、彩印胶带)加工项目时,应当主动履行、严格执行该法定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年产1200万套泡沫塑料箱生产线改扩建项目的环评文件经玉溪市生态环境局通海分局审批,取得《关于某公司年产1200万套泡沫塑料包装箱生产线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批复》(通环审〔2019〕42号),该批复明确要求: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建筑设计企业须依规定程序实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但申请人在该项目未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而在胶带(粘胶带、彩印胶带)加工项目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马某1、销售主管马某2称,公司约于2015年开始建设胶带(粘胶带、彩印胶带)加工项目,建成后即投入生产、运行。截至2021年1月16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玉溪市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时,该项目未编制环评文件、无环评审批手续、未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及验收制度,应承担对应法律责任。

  (二)申请人要求免予罚款处罚或减轻罚款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申请人以首次违法,尚未导致非常严重的环境损害后果;系小微企业、竞争压力大;疫情期间企业经营困难,面临难关;公司承担着近100人的就业,巨额罚款会导致难以经营等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文件精神,要求免予罚款处罚或减轻罚款。本机关经认真审核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②受他人胁迫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③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④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所述理由与该法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符,不予采纳。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法律。依法行政“六项基础要求”明白准确地提出要“合法行政”“程序正当”,就是强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既要遵守实体方面的法律规定,也要遵守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法定程序本身的价值就体现了程序本身是否公正,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充足表现法律的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的作出应在调查终结后,认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详细情况,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的最终结果进行审核检查并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年产1200万套泡沫塑料箱生产线改扩建项目和胶带(粘胶带、彩印胶带)加工项目建成投产后,未组织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罚款肆拾万元(¥400000.00)的行政处罚,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该较大数额罚款,可能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较大影响,被申请人应以审慎的态度作出决策,以充分发扬民主,保障行政处罚决定实体的公平公正,这是程序正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其履行集体讨论程序的证据,程序违法。

  (四)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规定,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命令”之规定和第十二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可知,“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责令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且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的适用,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市环罚字〔2021〕第24号)中把“责令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表述为“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且未限定申请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将难以依法对申请人逾期不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况做监督;此外,被申请人将“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命令列为行政处罚项目,其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和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玉市环罚字〔2021〕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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